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5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騰踰越門窗、牆垣、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含刀片)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剪刀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查,被告竊得之電線約30公斤,價額高於被告變賣之新臺幣約7000元,故本案應擇原物沒收,而被告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美工刀(含刀片)1支、螺絲起子1支及剪刀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竊盜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14年度偵字第27190號
被 告 張家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巷00 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12時許,攀越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建築物之牆垣及門窗,以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刀,剪斷 王秀玲 所有之電線約30公斤,得手後將電線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隨即離去,並將之持至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處變賣,得款約新臺幣7,000元,且花用殆盡。復於同年月9日13時43分許,再次進入上開地點時(所涉竊盜未遂,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絕緣手套1個、頭燈1個、電壓感測器1個、美工刀(含刀片)2個、斜口鉗2個、破壞鉗4個、套筒及板手10個、撬棍1個、螺絲起子2個、雨衣1個及剪刀1個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家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秀玲所管領之電線,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㈢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美工刀(含刀片)1個、螺絲起子1個及剪刀1個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