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翊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翊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翊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款項新臺幣4000元全數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7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款項,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22號
被 告 許翊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
50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翊羣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判決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1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共用浴室內,見同樓層租客 黃粲頤 所有並置於該處之錢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嗣黃粲頤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粲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翊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粲頤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前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許翊羣所竊取之現金4,0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黃粲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