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文原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緝字第126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原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編號1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之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為10月,併科罰金為5萬4,000元。另參酌受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有前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按,及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3為傷害罪外,其餘各罪均為洗錢防制法之罪,犯罪時間介於111年2月至112年7月間,附表編號1部分前經定刑後刑度已減輕,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文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3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2日至

111年5月30日

112年7月17日

111年10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5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3年11月15日

114年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5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11月15日

114年2月17日

備註

1.編號1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並已於113年8月5日執行完畢。

2.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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