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7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吳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與原告成立附表二所示各
該契約,雙方約定依附表二「借款利率」、「違約金」欄所
示方式計算利息、違約金,如有一期未還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最後一次繳款翌日起,未再
清償各該款項,尚餘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附表二所示各該現金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
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為憑。而各該借款之
結算情形,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業經原告陳明計算綦
詳(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經核與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表所載一致(見本院卷第6至9、13至22頁),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各該現金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一:(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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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契約│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違約金計算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號│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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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信│8,619元│8,619元│(未請求)│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貸款││││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
├─┼──┼────┼────┼───────────┼──────────────┤
│2│現金│19,701元│19,701元│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未請求)│
││卡│││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
││合計│28,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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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契約│契約成立日│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違約金│動撥額度/│餘欠本金│備註│
│號│類別│(年月日)│(年月日)│││借款本金││(債務結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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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信│94.12.30│94.12.30│按年息17.5%計算│如未按期攤│9萬元│8,619元│被告最後一次於10│
││貸款││至││還本息時,│││9年9月30日還款│
││契約││99.01.23││應自當期帳│││293元,經抵充本│
││││││單日次日起│││金後,尚餘欠本金│
││││││算至償還日│││8,619元(見本院│
││││││止,按年息│││卷第32頁背面),│
││││││20%計付違│││及自109年10月1│
││││││約金。│││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未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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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現金│92.04.29│92.04.29│按年息18.25%計算│(未請求)│50萬元│19,701元│被告最後一次於11│
││卡契││至│(俟104年9月1日││││0年1月12日還款│
││約││93.04.29│銀行法第47條之1第││││1,000元,經全數│
││││屆期如無異│2項施行之日起,減││││抵充本金後,尚餘│
││││議,繼續延│縮為按年息15%計息││││欠本金19,701元(│
││││長1年。│)││││見本院卷第32頁)│
│││││││││,及自110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未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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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8,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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