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主機板壹個、咖啡面板壹個、電力盒壹個、馬達貳個、電磁閥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馬逹」更正為「馬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 洪緯濬 管領之咖啡主機板1個、咖啡面板1個、電力盒1個、馬達2個、電磁閥2個,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原坦承犯行嗣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7、96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除前開累犯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竊得之咖啡主機板1個、咖啡面板1個、電力盒1個、馬達2個、電磁閥2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74號
被 告 張志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良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洪緯濬所有並放在工具包內之咖啡主機板、面板、電力盒各1個、馬逹、電磁閥各2個(總價值新臺幣11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三輪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洪緯濬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緯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緯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