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黃嘉伶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號
被 告 梁玉蘭
黃慧瑜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附表一「他項權利標示」欄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高雄市
○○區○○段○○段○○○○○號,權利範圍1/288之土地,
及其上建號712號,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又訴外人安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陽
建設公司)於71年2月13日持系爭房屋設定如附表「他項權
利標示」欄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 黃隆德 (下稱系爭
抵押權),惟黃隆德歿於72年9月1日,被告梁玉蘭為黃隆
德之配偶、被告黃慧瑜、黃慧娟為黃隆德之子女,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繼承開始起,即當
然取得系爭抵押權,而安陽建設公司業於88年12月24日解散
,黃隆德及其繼承人即被告自71年2月13日迄今未曾行使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於86年2月13日即因15年
時效期間屆滿未行使而消滅,是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
自86年2月13日起算5年(即於91年2月13日以前)未行使
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詎被告遲未辦理系爭抵
押權繼承登記,亦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然而事涉系爭
抵押權得喪變更,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有命被告辦理系
爭抵押權繼承登記之必要。為此,依民法767條、第880條
、第75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39、77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同法第880條復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期間
乃除斥期間,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
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裁判要旨足參。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安陽建設公司
對黃隆德之債權具體內容,雖因申設資料已逾土地登記規則
第19條規定之15年保存期限,而無從查考(見本院卷第10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4日回函),
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債權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且
該時效期間應自系爭抵押權所載約定清償日71年7月28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11頁建物登記謄本),是自斯時起算15年,
可知請求權時效期間已於86年7月28日屆滿,而黃隆德及其
繼承人即被告自斯時起5年間,即在91年7月28日以前並未
實施系爭抵押權,依前引規定,系爭抵押權於上開期間經過
後,即告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
。
五、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為黃
隆德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72年9月1日黃隆德
死亡時起,即承受黃隆德因系爭抵押權所生一切權利義務,
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函覆
黃隆德除戶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
承事件繫屬查詢表,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
0年3月26日函為憑(見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027號卷第
69頁,本院卷第13、19、29、5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
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從
而,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卻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
繼承登記,致無從處分之,惟系爭抵押權因罹於除斥期間而
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既涉及物權得喪變更,依前引規定,應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取得系爭抵押權始得為之,故原告請求命被告辦理系爭抵押
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880條、第759條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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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他項權利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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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5小段│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1年2月13日以鹽地㈠字第0034│
││第71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30號收件,以左列房屋為擔保,在其上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高雄市○○區○○路○○號7│登記,設定內容如下:│
││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之房│㈠抵押權人:黃隆德。│
││屋(見本院卷第11頁建物登│㈡設定義務人:安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記謄本、第48頁土地登記謄│㈢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本)│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6萬元。│
│││㈤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㈥清償日期:71年7月28日。│
│││㈦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㈧證明書字號:071鹽證字第000620號(見本院卷第11頁建物│
│││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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