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告風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峻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丰茂

被告 張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立租車車輛長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將購入之國瑞廠牌、型式為ZVG10L-EMXEBR、牌照號碼RDG-9270號、出廠年份為112年11月之白色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7日止。系爭租約實為租賃購車契約,被告只要在租賃期間按期清償貸款,租約期滿後,被告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分為60期每月租金(期付款)28,749元。詎被告僅繳付6期租金,即擅自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被告於第1年租期內提前終止契約,本應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之80%違約金予伊。伊僅請求按第3年終止契約之方式,即以未到期租金總額之40%計算本件違約金,計為632,478元。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車車輛長期租賃契約書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6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依系爭租約第1條之約定,系爭車輛貸款金額103萬元,總繳款期數共分60期(1個月為1期),每月租金(期付款)28,749元;被告(即承租人)於租賃期滿無任何欠款,並於交車前繳納頭期款5萬元後,系爭車輛始可過戶於被告。倘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依下列方式繳付違約金:「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80%;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60%;第3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第4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20%」,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繳付6期租金後,即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8頁),應屬有據。而系爭租約既係於被告繳付6期租金後,即第1年租期內提前終止,依上約定,本應按第1年終止契約之方式繳付違約金,即未到期租金總額1,552,446元之8成,計為1,241,957元(計算式:每期28,749元×未到期數54期=1,552,446元,1,552,446元×80%=1,241,95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於本件僅主張632,478元,尚未逾上開範圍。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32,478元,自屬可採。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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