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82號、第1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3時30分許」更正為「14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係徒手竊取、利用交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公仔2個已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 陳韋志 (見卷附扣押物認領領據),惟未與告訴人 林致宇 、被害人陳韋志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民國114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公仔2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公仔2個,亦為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韋志,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李國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李國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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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9782號

                  114年度偵字第14483號

  被   告 李國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1月22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由陳韋志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仔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㈡114年1月15日1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由林致宇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仔2個(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因陳韋志、林致宇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致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李國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致宇及被害人陳韋志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認領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認領領據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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