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英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0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李智中 有金錢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 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60195號
被 告 林英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宏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000巷00○0號前,因金錢糾紛與李智中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棍毆打李智中,致李智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智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英宏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智中於警詢時、證人何權益(所涉傷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