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8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68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具保人陳致豪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已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致豪因詐欺案件,前經通緝到案後,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其釋放之事實,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

三、茲被告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且被告並無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庭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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