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陳賢斌
被   告  吳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二樓、一樓通
往二樓之通道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高雄市
○○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並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請求依據,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樓、1樓通往2樓之通
道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增列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42號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第4條為請求權基礎
,惟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胞兄
,兩造父親於99年5月去世後,被告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
原告基於兩造為兄弟,及被告承諾會保持清潔、支付房屋稅
、地價稅、水電費、房屋修繕費,而同意被告居住,但被告
十餘年來卻未曾支付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修繕費,更積欠
水費,且在系爭房屋堆放資源回收物品、垃圾,導致系爭房
屋髒亂惡臭,遭環保局開單裁罰,原告因此曾於107年9月
間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案號:108年度雄簡字第24
2號),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和解
條件為:「一、被告願於108年3月29日前將系爭房屋1樓
騰空返還原告,並搬遷至系爭房屋2樓居住。被告除系爭房
屋2樓及連通2樓之出入通道外,系爭房屋其餘部分被告不
得使用。二、原告願負擔系爭房屋之稅、規費及修繕費,且
將系爭房屋3樓熱水器移至2樓供被告使用,並同意被告終
身使用系爭房屋2樓,但被告不得將回收、垃圾堆置於系爭
房屋2樓。三、被告若違約,原告得請求被告搬遷,被告不
得異議。四、兩造仍保有民法基於使用借貸得主張之權利,
和解筆錄未記載者依民法規定。」,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後,原告透過強制執行,才讓被告搬遷至系爭房屋2樓居住
,之後被告仍堆放資源回收物品、垃圾在系爭房屋2樓及1
樓通往2樓之通道,導致系爭房屋髒臭難聞、環境髒亂,遭
鄰居抗議,被告顯已違反前述和解條件,原告自得依系爭和
解筆錄第3條,請求被告搬遷,另原告亦得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或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所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搬遷,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和解筆錄第3
條、第4條,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2樓、1樓通往2樓之通道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具狀辯以:兩造父
母過世,有說要讓伊終身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兄弟共
有之老家,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居住期間水電費伊都有
支付,但原告對伊不定時斷水斷電,造成伊生活不便,原告
之前強迫伊從系爭房屋1樓搬到2樓,出租1樓收取租金,
現在又要伊從2樓搬出去,伊有在整理資源回收的紙箱,髒
亂並非常態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房屋2樓、1樓通往
2樓之通道、屋外巷子堆放資源回收物品、垃圾等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7、1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和解筆錄
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有居住、占用系爭房屋2樓及1樓
通往2樓之通道,而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見本院108年度
雄簡字第242號卷第48頁),兩造確有約定原告同意被告終
身使用系爭房屋2樓及連通2樓之出入通道,但被告不得將
回收、垃圾堆置於系爭房屋2樓,並於第3條約定若被告違
約,原告得請求被告搬遷,被告不得異議。又依原告提出於
109年6月間拍攝之系爭房屋2樓、1樓通往2樓通道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13頁),確見屋內及通道遍布垃圾、資源回
收物品,髒亂不堪,顯已違反不得將資源回收物品、垃圾堆
置系爭房屋2樓之和解條件,則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
,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房屋2樓、1樓通往2樓之通道遷
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其他兄弟共有,僅是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惟業據原告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此部分辯解自難信實。又其固辯稱髒亂並非常態、有在
整理云云,然兩造成立和解筆錄時,已約定被告不得將回收
、垃圾堆置於系爭房屋2樓,則一旦被告將資源回收物品、
垃圾堆置於系爭房屋,即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條款,況由
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觀之,屋內堆置之資源
回收物品、垃圾眾多,甚至延伸至1樓通往2樓之通道、1
樓屋外巷子,應非短時間所造成,被告所辯髒亂並非常態、
有在整理等情詞,真實性令人存疑,尚難憑採。
㈢原告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第4條
,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和
解筆錄第3條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請求被告將占用之
系爭房屋2樓、1樓通往2樓之通道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擔保金如主
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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