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益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57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522號;起訴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24558、30005、32488、32490、357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22號判決聲請人犯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7罪)、5月(1罪)、6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本案)。惟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自107年起即患有偷竊癖,足認聲請人有因發現前開新證據而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若主張有無減輕刑罰原因之情形者,因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該款規定所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係闡述前開再審條文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包括有絕對免除其刑可能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並未論述「減輕其刑」規定之單純量刑減輕事由亦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22號判決聲請人犯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7罪)、5月(1罪)、6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並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1月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自107年起患有偷竊癖等事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起患有偷竊癖,因此經他案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固堪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可能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縱得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亦僅涉及刑度之減輕,未涉及刑罰之免除,依前開說明,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免刑」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是否符合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僅影響量刑之範圍,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變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自無從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案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規定:「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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