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46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
張庭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林現成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任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現成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現成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現成前於民國92年12月25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申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林 現成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
付款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
,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債務
到期。 詎林 現成嗣未依約清償,其就積欠原告及其他銀行之
債務,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雙
方於95年6月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林現成自95年6月起按
月分80期,於每月10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9160元,按
債權比例清償各銀行,利率為9.88﹪,且約定如被告對任一
債權銀行未依該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
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僅曾繳納
1期款項38元(其中本金20元、利息18元),此後即未依協
議書還款,尚積欠本金2,214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算之
利息,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回復
信用卡消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本金2,214元,及自
95年6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林 現成於10
5年1月31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79號
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司家催字第
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公示催告期間為10
7年6月19日至108年8月18日止,原告雖未於公示催告期
間向被告報明上述債權,但已於109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
訟,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就其管理被繼
承人林現成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林現成積欠原告之前述
債務。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民法第1182條,提起本訴,
又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僅請求本金2,214元,及自起
訴之日回溯5年起算之利息,故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林現成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14元,及自10
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具狀辯以:對原告
請求本金2,214元,及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請求按週年
利率15﹪之循環利息不爭執,但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始接
獲調解通知書而受原告請求,往前推算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
權已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且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
限內報明債權,僅得就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基本資料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
帳務明細查詢、T24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臺南地院10
7年度司繼字第379號裁定及107年6月19日公示催告公告
、毀諾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經本院調取臺南
地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82號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林現成
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債務,積欠之消費款本金為2,214元、
被告為林現成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
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第1182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林現成去世時已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21
4元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為真,已如前述,又林現成去世
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
司繼字第379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公
示催告期間為107年6月19日至108年8月18日止,原告未
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告報明上述債權等情,為兩造陳明一致
,並有臺南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79號裁定、107年6月
19日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07年
度司家催字第82號卷確認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為
林現成清償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但原告僅得於被繼承人林
現成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㈢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或承認而中斷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
年之消滅時效,查原告係於109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即因起訴而中斷重行起算,而自104年9月30日起
發生之利息請求權,至起訴時為止未及5年而尚未時效消滅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民法第1182條,請求被告
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現成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14
元,及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104年10月
1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僅104年10月17日起
之利息得請求被告給付,尚屬誤會。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2,21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