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茂紘

選任辯護人王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表示自白認罪之刑事呈報暨聲請狀」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89、2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8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14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因為警局列管之採尿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並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忘記在何時、何地施用等語。

  再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4時3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一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而按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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