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陳建瑋
被 告 黃碧慧
輔 佐 人 許智程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844元,及自民國(下
同)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49,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6,692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交 簡附民 字卷第1頁)。起
訴狀送達之後,原告基於相同之請求基礎事實(即下述兩造
於107年1月18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增加請求賠償項目
及擴張請求金額,聲明第1項因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9,8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雄簡字卷第420頁),與上述規
定但書所列之例外要件相符,因此准予變更,本件以變更後
之聲明及請求項目、金額為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7年1月18日17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平和路、崇明街交岔路口,
準備左轉崇明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原告機車」)沿平和路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閃煞不及,導致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
車頭與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以
下簡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前下側胸部、左臀、左足及
左手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勢」)。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原告損害,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
下列項目及金額(見本院訴字卷第421頁):
⒈膳食費及看護費9,660元。
⒉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5,000元。
⒊後續醫療費用36,000元。
⒋診療證明書開立費用3,912元。
㈢如須以原告平均工作收入為計算依據,原告每月平均工作收
入為34,642元。
㈣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
告受傷。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除系爭傷勢外,尚有
「頸椎脊髓病變與左上肢肌陣攣」(以下簡稱「爭議傷勢」
)。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系爭、爭議傷勢,受有下列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⒈醫療費用42,654元(含中醫11,740元、西醫30,914元)。
⒉診療證明書開立費用3,912元。
⒊膳食費及看護費9,660元。
⒋就醫車資10,075元。
⒌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5,0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平均收入34,642元,計算自107年1
月18日至110年4月27日止共計325小時,核計46,91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平均收入34,642元、減損5%計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共計709,798元。
⒏自109年1月18日起之後續醫療費用330,702元。
⒐慰撫金300,000元。
㈡依據上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1,509,83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9,8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有系爭傷勢,不含爭議傷勢。
另外,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西醫部分與系爭傷勢有關部分
方須賠償,中醫費用亦無須賠償;原告所受傷勢不含爭議傷
勢,故就醫車資、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均不
合理,未來醫療費用至多僅同意給付36,000元。另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認定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系爭事
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依上述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除被告已同意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外,茲就本件之爭點分
別審認如下:
㈠系爭傷勢是否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⒈原告於107年1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於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以下簡稱「小港醫院」)接受診療結果,原告之傷勢雖
僅有記載系爭傷勢(見107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交
簡附民字卷第5頁),固然未及於爭議傷勢。然而,原告於
107年1月26日再次至小港醫院就醫,即有爭議傷勢之病症
(見107年2月9日,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5頁背面),距
系爭發生日僅8日,時距甚為密接。另原告於107年5月16
日至107年5月24日至 蘇素環 神經科診所就診,亦診斷為「
椎間盤突出伴神經根壓迫及肌躍症」(見107月5月24日診
斷證明書,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背面),提及椎間盤有
突出及神經根壓迫之髓核遭擠出情狀。而對於原告爭議傷勢
可能發生之原因,經詢問原告就診之小港醫院回復略以:原
告之爭議傷勢可能因外力所導致之功能性病變,而就兩者連
結之原因即為車禍之外力衝擊導致頸脊髓功能性病變,影響
區段運動控制功能,臨床表現左上肢肌陣攣之異常運動症狀
(見該院108年5月30日高醫港管字第1080301637號函,本
院雄簡字卷第113、115頁)。基上,原告經診斷確認之爭
議傷勢距事發日僅8日,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及位置為「
雙前下側胸部、左臀、左足及左手挫傷、左小腿擦傷」,亦
可佐證原告當時有跌落地面、並以一定之力道碰撞身體之狀
況,與上述小港醫院之推測原因及蘇素環神經科診所診斷情
狀吻合,應可採認原告所主張除系爭傷勢外,爭議傷勢亦為
系爭事故所致。
⒉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最初就診時(即107年1月18日)僅有擦
挫傷,並無爭議傷勢,且原告曾於107年1月9日至小港醫
院接受急診,是否方為爭議傷勢之原因等語。然而,原告於
事發時於急診接受診療,時間僅約1小時(見上述診斷明書
),或有可能初步診斷時爭議傷勢並未立即顯現。而原告於
8日後即又至小港醫院就診,兩者時點甚為接近,除有其他
可能因素介入,否則甚難中斷系爭事故、爭議傷勢兩者之關
聯。再者,原告於107年1月9日至小港醫院接受急診之病
症為「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切割傷(共約3公分,經手術傷口
縫合)、上腹淺切割傷」(見本院雄簡字卷第29頁),亦經
小港醫院說明略以:原告左手第四第五指傷口甚淺,應無致
神經受損可能;無導致左上肢陣攣之相關性(見該院109年
5月15日函,本院雄簡字卷第181頁),明確排除兩者之相
關性。另依原告所述,原本工作內容雖有接觸鹽酸、硝酸,
但上述小港醫院108年5月30日函文說明略以:原告爭議傷
勢依臨床經驗推斷不可能因長期接觸鹽酸、硝酸而導致。因
頸椎磁振造影影像檢查(MRI)未發現明確結構組織異常損
傷,但是臨床仍遺存異常運動症狀,因此診斷以推測性用語
解釋,尚未確診(見本院雄簡字卷第115頁),指出因原告
工作環境接觸上述化學物質而導致爭議傷勢之可能性甚低。
又小港醫院雖一併說明仍非全然確診,惟民事訴訟程序負有
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
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
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
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
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
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是故,本件仍然採認原告主張,認定爭議傷勢乃因系
爭事故所致。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有必要?
依據上述,本件認定除系爭傷勢外,爭議傷勢亦為系爭事故
所致,固就該兩傷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即應由被告賠
償。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其中原告至明衙眼科就診部
分(單據計550元,原告請求450元),難以連結原告所受
系爭、爭議傷勢,故予以排除。其餘醫療數據所示西醫就診
科別為神經內科、腦神經內科、復健科;中醫部分,亦有高
雄市立中醫醫院醫囑說明「頸部挫傷之後遺症(000-0-00車
禍,左手較受傷前無力會顫動,頸部仰時手抖甚,左側顏面
緊繃感,項部痠痛)」(見該院107年7月2曰診斷證明書
,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8頁),足見原告就西、中醫所支出
之費用與系爭、爭議傷勢有關且必要,即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此,原告就醫療費用可請求之費用計42,204元(30,914
元-450元+11,740元)。
㈢原告請求之就醫車資10,075元是否有必要?
原告依據其實際就醫次數,以機車為交通工具、每公里2.5
元計算,分別依據就醫處所及距離【分別為小港醫院單程5
公里(26次、合計650元)、高雄醫學院單程9.8公里(7
次、合計343元)、高雄長庚醫院單程10.1公里(13次、合
計656.5元)、大同醫院及高雄市立中醫院單程7.4公里(
165次、合計6,105元)、永昌復健科單程5.9公里(49次
、合計1445.5元)、停車費用300元及其中兩次搭乘計程車
往返高雄長庚醫院計575元】,請求10,075元。核其計算就
醫之車程次數,與其所提之醫療數據相符,且低於實際就醫
次數(依卷附之診斷收據所示,尚有蘇素環神經科,另高雄
醫學院計42次),且其單程計算之費用亦屬合理,故原告就
此項目請求,予以准許。
㈣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是否有理由?
原告因爭議傷勢於107年1月26日至小港醫院住院接受診療
,於108年2月1日出院,共計7日;另依醫囑宜在家休養
1星期(見上述小港醫院107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則
以原告之月平均收入34,642元計算,可請求金額為16,166元
(34,642元/30日X14日)。至於原告於事發時之108年1
月18日當日於夜間就診,應無工作損失;原告其餘請求之日
數,依原告所述為請假開庭、調解,為原告應訴行使權利而
支出之費用及成本,尚非屬侵害原告權利所生之損害,尚難
令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負賠償之責任,不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是否有理由?
原告受有爭議傷勢,已認定如上。而其有無因此勞動能力減
損乙節,經送鑑定結果認定略以:原告病史為107年1月18
日發生交通事故,事發當下送往小港醫院急診救治,初步診
斷為身體多處擦挫傷(前胸、左手、左臀、左腳趾),於當
日出院。出院回家後,仍自覺頸部及下背疼痛、左側肢體麻
及無力、軀幹及頸部伸展動作時左側肢體麻的症狀,於107
年1月26日住院進一步檢查,107年2月1日出院,之後陸
續於高醫體系神經科就診至今,診斷為肌痙攣疑頸神經根病
變所致。(原告)個人之慣用手為右手,自述受傷後雖經復
健及藥物治療,日常生活可獨立完成,左上肢仍有持續性不
自主運動、較右上肢無力等症狀…主要診斷為「肌痙攣疑頸
神經根病變所致」,個案脊椎系統障礙造成之全人障礙百分
比為5%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110年2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8862號函附勞動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雄簡字卷第253頁)
。而原告自事發日即107年1月18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40年9月15日(原告生日如
卷附資料所載),仍約有33年7月之勞動期間。依據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月收入以34,642元計算,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416,827元【計算方式為:20,785×19.00000000+(
20,785×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
=416,826.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4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就此項目,原告請求416,827元為有理由。
㈥後續就醫費用
原告固主張西醫神經內科部分,自109年1月18日起計算至
65歲退休為止共計11,563日,以每3個月須就醫乙次,計需
41,120元;中醫針灸部分,掛號乙次可做6次復健,兩週可
做完6次,單日為28.6元,計需330,702元。然而,原告亦
自陳醫囑並未說明未來醫療模式及需時多久,上述計算僅為
原告個人自行概算(見本院雄簡字卷第420頁),參以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亦回復「需長期門診追蹤,無特殊費用支付自
費項目」(見本院雄簡字卷第179頁),則以被告同意支付
之36,000元,以原告所陳報之慢性處分箋費用320元計之,
已可支應112.5次,換為就醫期間已達約336個月。是故,
原告就此主張無相當證據佐證仍有該等費用之必要,故本項
僅以被告同意給付之36,000元計算。
㈦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多少為合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見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就精神慰撫金項目,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除擦挫傷外,尚
包含爭議傷勢,除須住院治療7日及休養7日,並依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回復,暫無治癒之跡像,需長期門診追蹤(見該
院108年10月22日高醫同管字第1080504406號函,本院雄簡
字卷第177、179頁),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並
審酌原告陳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被告陳報學歷國中畢業
,現無業,家境小康(見兩造警詢調查筆錄),併衡以本件
為被告過失所致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
㈧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亦不爭執,故無民法第217
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
㈨原告依其自述,尚無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有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註記「擬待醫鑑一併申請」
可查(見本院雄簡字卷第321頁),故尚無金額可予扣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9,844元(西
醫醫療費用30,464元+中醫醫療費用11,740元+診療證明書
開立費用3,912元+膳食費及看護費9,660元+就醫車資10
,075元+不能工作損失16,166元+勞動能力減損416,827元
+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5,000元+後續就醫費用36,000元+慰
撫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
月2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
予駁回。
七、原告另有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依據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認定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已有理由,探其真意應在於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故就其餘請求依據,不再予以論述。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