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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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畇庭
       謝智翔
       陳倩
被   告  方浩鍵 律師即 臧翊成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
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應由被告在管理甲○○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歿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於92
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發給信用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4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
稱系爭信用卡)供甲○○簽帳消費使用,雙方約定甲○○應
按月遵期清償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餘款則按年息20%計算循
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契
約)。詎甲○○自93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斯時
止,尚餘欠消費款39,871元,及自同年9月起按年息20%計
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見本院卷第83頁)。而甲○○死亡
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
司繼字第431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
案,被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其管理甲○
○之遺產範圍內,即負有清償系爭信用卡契約欠款之義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在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39,871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
償債權在內,其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並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前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3、4款、第2項前段及
第1181條亦規定至明。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生前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39,871元本息未
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發卡授權系
統查詢結果、帳務查詢表、自92年12月起至94年3月止歷次
信用卡帳單、本息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2、43至49、50
、4、57至72、31頁),而甲○○於92年8月最後一次清償
信用卡款2,000元,經全數抵充前期本金,餘欠前期本金32
,871元加計當期新增消費款7,000元後,累欠消費款達39,8
7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息計算明細表說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41頁),且未經被告為反對陳述,應認實在。原告主張
甲○○生前仍積欠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款39,871元及自94年
2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還(以下合稱系爭欠款),係屬
可採。
㈡又甲○○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高雄少
家法院選任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乙節,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319號卷證,核閱無訛
,應認實在。此外,依前開卷證顯示,被告在就任遺產管理
人後,固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向
法院申報甲○○之遺產清冊,並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
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見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
4319號卷末頁),惟不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依前引規定,
被告仍應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示催告期間
屆滿後,在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欠款(按:
債權人倘因被告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在就任後3
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公示
催告,致無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開啟清償債權程序,而
受有損害,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系爭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管理甲○○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871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經原告減縮聲明後,其請求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見本
院卷第80頁),係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法院就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繫屬執行
法院期間,是否因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
期間尚未屆滿,而有執行障礙事由存在,則應由執行法院調
查審認之,不在本院得審酌之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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