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16號

原告 傅銀嬌

被告 李俊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7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經由訴外人 廖晉辰 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李宗瑞 」、「HBD」、「黑馬」所成立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而原告於113年2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系爭詐欺集團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依自稱「 葉美麗 」與「 吳舒禾 」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投資股票。嗣系爭詐欺集團再向原告佯稱投資200萬元以上基金,獲利較為穩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6日下午4時3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關西門市交付208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係依「李宗瑞」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對公業務部「 王子文 」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存入憑條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HBD」指示,將該款項攜至附近馬路交付予駕車行經該處之「黑馬」,並獲取4萬1,700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208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8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於本院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萬5,000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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