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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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3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本金伍拾肆萬零貳佰柒拾叁元整,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1日、92年2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0年9月11日、92年6月1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六個月以年息6.4%計收利息,後一年以年息14.97%計收利息,(手續費為前12個月按月收取110元,提前清償者仍須一次繳足代償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被告另於94年3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0萬元,按年息
5.8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4年7月26日止,帳款尚餘56萬9540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0萬673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1萬5154元,及代償金額為4萬7648元。),迭經催討無效。並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
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
核卡日:92/2/24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
核卡日:90/9/11代償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
核卡日:90/9/11代償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
核卡日:92/6/11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