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郁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洗錢財物沒收與否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見簡上卷第9、74頁);至於原審就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沒收與否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及量刑,均引用原判決之內容。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係犯同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非同法第25條第1項所包含之罪名範圍內,原審判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將未經提領新臺幣(下同)1940元沒收容有未洽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巧聖門市,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蔡辰儀 」之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蔡辰儀」,而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是被告所犯並非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原審判決認本案告訴人 張峻騰 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提領剩餘款項新臺幣970元及告訴人 蘇文宏 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提領剩餘款項970元,合計194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確有未洽。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上開1940元,經上開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尚存於被告帳戶內,而屬被告得支配、處分之狀態,應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就洗錢之財物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