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曹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六一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一一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撤回執行而結案,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國庫存款受款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一五六一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八號民事卷查核無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