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侵入甲○○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橫巷一號之住宅內,竊取甲○○放置於屋內皮包中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於得手後從該住宅後門離去時,適為甲○○撞見,於同日下午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並從乙○○身上扣得贓款二千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爰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竊盜罪本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