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庚○○
戊○○己○○○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参佰貳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参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庚○○邀同被告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二千一百七十七萬元,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而二百萬元部分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逐月分期攤還本金與利息;二千一百七十七萬元部分,借期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先按月付息,本金俟到期日還,並簽有同額之借據二紙與授信約定書四份作為借款憑證交原告收執。詎被告僅就前開二百萬元借款部分清償本金四十八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及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就二千一百七十七萬元部分尚未清償任何本金,只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餘即均未依約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迭經催索,均未見效,計本金部分共有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未清償。而依前開被告所簽立借據二紙共同之特約條款第三條「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經貴庫通知(或催告)後,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貴庫處分擔保物充償」,及前開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庫事先通知或催告,貴庫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貴庫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並原告亦曾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發函催告被告等人應於函到五日內清償前開二千一百七十七萬元部分未依約繳納之利息,否則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一日收執,猶無清償,故被告均已喪失清償之期限利益,前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提起本訴,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三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催告信函及郵局回執影本各四份為證。
乙、被告戊○○、己○○○、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 等提出之答辯狀與到庭辯論之被告庚○○均: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長期以來皆是原告之忠實客戶,前開借款從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以至於原告承受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至今已繳納利息近千萬元以上,一直未曾怠慢,但原告對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欠被告之股票不願負責,對借款卻一直以高於定期存款倍數之利率追繳本利,被告數度向原告反應利差,皆未獲善意回應,尤其原告主管換人後更變本加利。近來大環境不景氣,被告一直積極尋求託售不動產,以減輕對本件借款之負擔,豈料屢有買主願承購時,原告均以需一次全部償還借款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為由,不讓被告將不動產分開出售,只一昧要求被告繳息,被告乃一般百姓,長期累計實不堪負荷。甚至於在被告請地方人士出面說項時,原告主管答稱,為何沒有「提前來說」,其要求之清償金額已超過被告出售不動產之金額,豈非要讓被告陷於永無翻身之地。
(二)另抵押借款地號新港段四六八之六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即由彰化縣政府公告區段徵收重劃,延擱至今尚無下文,政府收回土地權狀規定不得買賣,如同讓被告坐「地牢」。且數度發文,要求被告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兼抵價地設定抵押權申請書,不然將照價徵收,被告屢次向原告請求開立,其皆不願處理,被告轉而請求彰化縣政府徵收買回,彰化縣政府答覆經費短缺,詢問彰化縣政府何時分配抵價地皆無具體答覆,彰化縣政府與原告本應相互協調,但其不如此作為,反以公權力限制私人之財產交易,使被告無法處理不動產,夾於二者之間,小老百姓實無法妥善處理,並非被告故意拖欠。
(三)被告庚○○另陳稱:被告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不合,並非被告不願還錢,實因土地被區段徵收所以資金卡住,此外,伊也有房子願意賣掉來償還債務。
又原告所提之催告函係他人代伊所收,伊沒有看到,但不爭執;利息部分曾經請求原告銀行經理調整,但未獲同意,但就利息之計算與借款、欠款之數額亦均不爭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甲○○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邀同被告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及二千一百七十七萬元,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而二百萬元部分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逐月分期攤還本金與利息;二千一百七十七萬元部分,借期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先按月付息,本金俟到期日還,並簽有同額之借據二紙與授信約定書四份作為借款憑證交原告收執。詎被告僅就前開二百萬元借款部分清償本金四十八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及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就二千一百七十七萬元部分尚未清償任何本金,只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餘即均未依約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迭經催索,均未見效,計本金部分共有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未清償。而依前開被告所簽立借據二紙共通之特約條款第三條「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經貴庫通知(或催告)後,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貴庫處分擔保物充償」,及前開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庫事先通知或催告,貴庫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貴庫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並原告亦曾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發函催告被告等人應於函到五日內清償前開二千一百七十七萬元部分未依約繳納之利息,否則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一日收執,故被告均已喪失清償之期限利益,前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三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催告信函及郵局回執影本各四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經到場辯論之被告庚○○所不爭執,另依未到場之其餘被告所提答辯狀內容所載,亦無否認借款及欠償等情之意,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不合,且被告之不動產因受困於政府重劃徵收程序無得週轉並原告屢尋得買主,只因原告堅持須清償全部債務,不同意將被告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讓被告分開出售,致買賣不成,而一昧要求被告繳息,又不允許被告協商調整利差,使被告長期累計不堪負荷,非被告故意不還款云云資為抗辯,惟核均非足以對抗本件原告請求之合法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表:
~F0~T32┌─┬──────────┬───────────┬─────────┬───────────┬───────┐│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利率││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一│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開金額百分之八十│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逾期在六個月內│││六十三元(原借二百萬││部分為百分之十點一││者,按上開利率│││元,已清償四十八萬五││○五○,另百分之二││百分之十計付。│││千零三十七元)││十部分為百分之十點││逾期六個月以上│││││八五五。││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二│二千一百七十七萬元│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百分之九點六○三│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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