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係營業計程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00號計程車,沿台縣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金馬路與寶廍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撞及對向而來(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水腫、疑瀰漫性神經束損傷、左側血胸、呼吸衰竭、右股骨骨折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目前在療養院療養中),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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