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應於繼承 陳炳杉 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金額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被告乙○○應於繼承陳炳杉之遺產範圍內就訴訟費用與被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柒拾萬零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竝得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竝得公司)以被告丁○○及訴外人陳炳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四百八十七萬元,約定利息依百分之六.九四、
八.三八按月繳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一日。詎屆期後,竝得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利息,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竝得公司借貸之金額係分別撥入該公司之帳戶內完成資金之交付,且本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且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請求損害賠償,尤難謂此項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於此場合,僅債務人得就過高部分請求法院行使其減低權而已。本件依借據及借款憑證第五條約定,原告當可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又被告所辯,違約金過高云云,實無此事,系爭借款之利率各為百分之六.九四及八.三八,若依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分別為百分之八.三二八及一0.0五六,均遠低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百分之二十,亦遠低於金融業承作信用卡之循環利率,系爭借款當時,一般有擔保貸款利率在百分之八至十之間,目前利率在百分之八,可能到百分之九。
(四)原告業依督促程序取得竝得公司及其他保證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而陳炳杉死亡後,經其繼承人即被告乙○○聲明限定繼承,亦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撥款申請書、借款憑證、出口週轉金借款契約、出口短放聲明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戶籍謄本、轉帳收入傳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及本院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記載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竝得公司對其借款,應就交付及清償剩餘金額舉證。
(二)又違約金為損害賠總額之預定,本件原告既請求遲延利息,復請求違約金,顯然重複,依法不合。
(三)再目前銀行定期存款已降至百分之二.八0,原告請求之利息為百分之六.九四及八.三八,再加以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則違約金之請求亦屬過高,請予以酌減,以保經濟之弱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已辦理限定繼承。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竝得公司以被告丁○○及訴外人陳炳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及四百八十七萬元,約定利息依百分之六.九四、八.三八按月繳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一日。詎屆期後,竝得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利息,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原告並已依督促程序取得竝得公司及其他保證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支付命令確定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撥款申請書、借款憑證、出口週轉金借款契約、出口短放聲明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及轉帳收入傳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及本院函等件為證,被告丁○○對系爭借款之約定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具狀空言否認,並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雖又辯稱,違約金為損害賠總額之預定,本件原告既請求遲延利息,復請求違約金,顯然重複,依法不合云云。惟按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且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請求損害賠償,尤難謂此項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於此場合,僅債務人得就過高部分請求法院行使其減低權而已,並經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總會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借款依借據及借款憑證第五條均約定,未按約定還本繳息時,除本金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有該借據及借款憑證可稽,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當可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可採信,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乃為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借款依借據及借款憑證約定,利率各為百分之六.九四及八.三八,若依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分別為百分之
八.三二八及一0.0五六,而借款當時有擔保貸款之利率在百分之八至十間,目前在百分八至九間等情,已據原告陳明,並為到庭被告乙○○所不爭執,而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向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竝得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 曾三雄 、 賴清中 、 盧葉發 、 賴宏志 、 曾松茂 發給支付命令,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益證該違約金之約定尚屬相當。被告丁○○空言辯稱目前銀行定期存款已降至百分之二.八0,而就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過高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求酌減為無理由。
五、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炳杉死亡後,經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依法聲明限定繼承,並有本院函件可證。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借款七百七十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並應於繼承陳炳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雪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