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呂山行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癸○○
丙○○甲○○庚○○己○○訴訟代理人壬○○被告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呂山行有限公司、乙○○、癸○○、丙○○、庚○○、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山行有限公司、乙○○、癸○○、丙○○、庚○○、己○○、辛○○連帶負擔九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呂山行有限公司、乙○○、癸○○、丙○○、庚○○、己○○、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呂山行有限公司(下稱呂山行公司)、乙○○、癸○○、丙○○、庚○○、己○○、辛○○(下稱被告呂山行公司等七人)、壬○○、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癸○○、丙○○、壬○○、甲○○及庚○○、己○○依序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簽訂保證書,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呂山行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二千五百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有保證書二紙為憑。
(二)被告呂山行公司邀同被告丙○○、辛○○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一筆借款,金額共計一千五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亦如附表二所示,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十一筆借款迄至本院判決時已全部屆期),尚欠本金一千四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任何人均得為之,原告並未限制須為被告呂山行公司之股東始得作保,且被告壬○○、甲○○若有退保之意思,自應通知原告,並依保證書第五點約定以書面通知,故原告否認曾收受被告壬○○、甲○○二人退保之通知。
2、被告庚○○、己○○之加保,係因被告呂山行公司陸續向原告增加借款,授信額度增加,原告為考量債權之安全,乃向借款人要求增加保證人,故被告庚○○、己○○始加入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3、被告呂山行之借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已明顯增加,故需要增加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二件、借據影本十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放款收回紀錄影本十一件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壬○○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自認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保證書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但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口頭向原告聲明退保,當時因被告及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退出被告呂山行公司,不再擔任該公司股東,而由被告庚○○、己○○二人接替為該公司股東,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在案,被告庚○○、己○○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原告處簽訂保證書,承接為被告呂山行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及被告甲○○二人應於同時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否則被告庚○○、己○○即無再加入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必要。又被告聲明退保時,原告並未要求須以書面通知為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借款均發生在八十九年七月以後,而被告當時既已聲明退保在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被告對於聲明退保後所發生之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
(三)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簽訂保證書,當時應原告之要求以被告呂山行公司之全部股東為連帶保證人,故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全部均為股東,事後因被告欲領取殘障補助,遂向原告要求退保,原告口頭同意退保,但要求接替股東之被告庚○○、己○○必須補簽保證書。
(四)被告於八十四年簽訂之保證書記載保證額度為二千五百萬元,而原告提出本件借款之金額為一千五百七十萬元,僅有保證額度之六成而已,並未逾越保證額度,原告指稱增加借款及增加保證人之理由顯然不實。
(五)被告呂山行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更換保證人時,積欠原告之金額為一千一百零九萬元,額度內含有一千萬元八成之基金保證,而基金保證之金額於銀行之貸款科目屬擔保放款科目,且為十足之擔保,當時被告呂山行公司復提供不動產予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依金融機構慣例,若該不動產經原告評估不具有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價值,原告即無為上開金額之設定或超額設定之可能,故被告呂山行公司顯已提供十足之擔保予原告,豈有再增加保證人之理?
三、證據:提出被告呂山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及公司章程影本四件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方法均與被告壬○○相同,茲引用之。
丁、被告庚○○、己○○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自認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保證書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
(二)被告二人當時加入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因原告表示被告呂山行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壬○○、甲○○要退保,故要求被告二人遞補為連帶保證人
戊、被告呂山行公司、乙○○、癸○○、丙○○、辛○○方面:被告五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山行公司、乙○○、癸○○、丙○○、甲○○、辛○○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二件、借據影本十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放款收回紀錄影本十一件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除被告壬○○、甲○○抗辯稱已聲明退保外(詳後述),為到場被告庚○○、己○○一致不爭執,而被告呂山行公司、乙○○、癸○○、丙○○、辛○○均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等之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故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後,始能免除其保證責任,而所謂「通知」,除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約定須以書面方式為之外,僅須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債權人即可。本件被告壬○○、甲○○抗辯稱其等二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口頭聲明退保,經原告同意後,並要求增加保證人,遂由被告庚○○、己○○加入為連帶保證人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依保證書第五點約定須以書面通知,始生聲明退保效力,原告未曾收受被告壬○○、甲○○二人退保之通知;又被告庚○○、己○○之加保,係因被告呂山行公司陸續向原告增加借款,授信額度增加,原告為考量債權之安全,乃向借款人要求增加保證人云云。惟查:
(一)依被告壬○○、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簽訂之保證書,其約定條款並未記載退保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僅第七點約定「保證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貴行」而已,自無原告所稱聲明退保須以書面通知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嫌無憑。從而被告壬○○、甲○○之聲明退保若以口頭為之,且該口頭通知確已到達原告並知悉,則被告壬○○、甲○○就其等聲明退保後被告呂山行公司始貸借之債務,應不負保證責任甚明。
(二)依前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保證書內容,被告壬○○、甲○○及被告乙○○、癸○○、丙○○等人為被告呂山行公司之保證額度以二千五百萬元為限,而被告壬○○等五人當時並為被告呂山行公司之全體股東(有被告壬○○提出之公司章程影本可按),則被告呂山行公司當時向原告借款時確係以公司全體股東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指稱簽訂保證書之保證人不以股東為限云云,顯與該保證書之記載內容不符。又被告壬○○、甲○○抗辯稱其等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口頭聲明退保,經原告同意,因原告要求增加保證人,遂由接替為被告呂山行公司股東之被告庚○○、己○○加入為連帶保證人乙節,亦為被告庚○○、己○○自承上情在卷,並有被告壬○○提出之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足憑,則被告庚○○、己○○二人應係被告壬○○、甲○○辭退被告呂山行公司股東後,接替繼為股東,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壬○○、甲○○向原告聲明退保後,應原告要求簽訂保證書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庚○○、己○○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保證書後,被告壬○○、甲○○二人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應已終止,即難再令被告壬○○、甲○○就被告呂山行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後始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至原告雖以被告呂山行公司增加借款及授信額度,遂增加保證人云云,然依前述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二紙保證書內容,保證人之保證額度均為二千五百萬元,並參照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戶借款資料,被告呂山行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被告壬○○、甲○○聲明退保前,訂約金額為一千一百零九萬九千元,放款餘額為九百十七萬四千元,而八十七年十月間即被告壬○○、甲○○聲明退保後,訂約金額提高為二千三百九十五萬八千元,放款餘額增加為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均未超過保證人之保證額度二千五百萬元,且被告呂山行公司之實際借款金額僅有保證額度之百分之五十.五而已,況依原告提出之十一紙借據記載─被告呂山行公司實際借款時均已增列被告丙○○、辛○○為連帶保證人,即各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達七名之多,從而原告指稱被告呂山行公司增加借款及授信額度而增加保證人乙事,殊難想像依被告呂山行公司當時債信正常情形,究竟有何必須增加保證人之必要?是被告壬○○、甲○○抗辯稱其等二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聲明退保及經原告同意各情,應屬實在。
(三)依前述,被告壬○○、甲○○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口頭方式向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並生效力,而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十一筆借款均發生於000年0月二十四日以後,依首開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壬○○、甲○○二人就系爭十一筆借款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另原告主張系爭十一筆借款為被告呂山行公司之一年短期借款屆期後再展期云云,惟依系爭十一筆借款之借據記載之「初放日」最早者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縱令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亦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後新發生之債務,仍不得令被告壬○○、甲○○負連帶保證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呂山行公司等七人應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四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壬○○、甲○○與被告呂山行公司等七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因被告壬○○、甲○○於系爭十一筆借款發生之前已終止保證契約並生效力,系爭借款即與被告壬○○、甲○○無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憑,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 陳明 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物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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