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員交簡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基於告訴人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迄今仍拒絕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僅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顯屬過輕為由請求上訴,因而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經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等事實,業據原審引據起訴書論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書等件在卷足參;又本件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並認告訴人有「騎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過失,亦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又告訴人與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陳明不再上訴追究,有該書狀及調解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判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玲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廖國佑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