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為被告丙○○之夫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甲○○因兄弟間需輪流扶養母親 楊蔡乍 之事,不滿丙○○夫婦未主動至其住處迎奉楊蔡乍,乃率同小弟乙○○、 巫俊杰 攜帶楊蔡乍衣物,將楊蔡乍送往於彰化縣○○鎮○○街○○號丙○○之工廠,於同日十五時許,甲○○抵達丙○○工廠時,旋因家族遺產及母親奉養問題與丙○○發生口角,嗣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丙○○不甘遭毆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順手拾起鐵管一支,動手反擊,甲○○試圖搶奪該鐵管之結果,受有前上胸擦傷各0點三X0點一公分、0點五X0點一公分及左上臂瘀血四點五X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右開犯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先遭告訴人毆打,隨手拿起鐵管即被告訴人搶走,伊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固經兩造 陳明 ,然被告否認有傷害行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天伊與被告、巫俊杰一起送楊蔡乍到丙○○的工廠,一到沒說兩句話就吵架了,是被告甲○○先動手打人的,一開始是徒手打的,當時我就扶楊蔡乍出去,並沒有看到丙○○還手,我後來在外面等,有聽到吵架的聲音等語相符,參諸告訴人甲○○提出之診斷書,上載診治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此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另案告訴案外人 楊勝評 、 楊勝和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共同出手毆打致其受傷,業經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卷核對屬實,則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究為被告丙○○所為或為另案被告楊勝評、楊勝和所致,並非無疑,且告訴人如為被告所傷,為何三天後方至醫院驗傷,尚難據此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