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彰交簡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味珍餐廳,因參加同學會飲用高梁酒過量(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該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鹿和路二段二八九之一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不慎撞及在路上行走之丙○○,使丙○○受有臉部多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撤回告訴,經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丁○○於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及丙○○而受有前方擋風玻璃碎裂之損壞,因上開猛烈撞擊已知悉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另行起意,不顧丙○○之安危,即行駕車繼續往前行駛而逃逸。嗣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十一時許,丁○○因所駕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高低落差之施工路面卡住,無法繼續往前行駛,乃為據報員警 楊文信 沿途追捕而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惟丁○○於警員楊文信及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前,自動向警員楊文信供承其酒後駕車之情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仍駕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撞及被害人丙○○後,其車輛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嚴重碎裂,有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在場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乙○○於警訊時證稱:「我當時正準備打佯而站在店門口,突然聽到一聲巨大撞擊聲,我定神一看,路人身軀飛身掉落在我的前方,我當時趕快跑出去攔該部肇事車輛,該車輛約停頓三秒鐘後即駕駛逃逸,我當時對該車大叫你撞到人了,該車繼續加速駛離現場,...,該路段為施工路段,我看到時該車在逆向車道,加速逃逸時該車才又駛回同向車道,緊靠施工路段,該車是逆向撞到的」等語,證人 許雅琦 於警訊中亦證稱:「該車撞到人後又行駛一小段後停車,一會兒就開車逃逸,...,該車是逆向撞上的」等語。是依前開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後,受有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嚴重碎裂之損壞,及證人乙○○、許雅琦二人之前開證述,足認被告所駕車輛肇事時之撞擊力道非輕,且被告於肇事後曾停車數秒,未下車查看,即行駕車離去,被告否認有駕車逃逸之故意,諉無可採。此外,並有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甲○○、楊文信二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二件及照片十二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員楊文信及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前,自動向警員楊文信供承其酒後駕車之情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即證人楊文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應依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車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行為甚為可議,惟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