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二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為零點參玖陸肆公克,另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被查獲前某時止,在其上開住所等地,以鋁箔紙加熱之方式(鋁箔紙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日施用一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及同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先後在彰化縣○○鎮○路里○○路橋及其上開住處查獲,並分別扣得安非他命各一包,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上揭犯行均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憲兵司令部鑑定後,確認屬安非他命無誤,亦有該部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其先後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第二次被查獲之犯行予以起訴,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其於前述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為本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次吸毒被查獲,顯見其欠缺戒毒之決心,難予輕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前開扣案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未扣案之鋁箔,雖係被告所有、供其吸毒所用,然業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爰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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