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即債務人 洪立芳 邀同被告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限為十五年,利息按放款基本利率(逾期時為百分之七點八三)加百分之一點一計息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債務人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清償;詎本件借款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七十五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應由債務人洪立芳自行處理或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被告不能遽爾清償等語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擔任訴外人即債務人洪立芳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限為十五年,利息按放款基本利率(逾期時為百分之七點八三)加百分之一點一計息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債務人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清償;詎本件借款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七十五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一節,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紙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應由債務人洪立芳自行處理或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被告不能遽爾清償等語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辯稱本件應由債務人洪立芳自行處理或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核與被告二人就本件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結果不生影響,其此部分所為抗辯,尚無足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基上,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五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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