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二八號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甲○○,而係告訴人毆打被告成傷,被告僅用手隔開告訴人之攻擊,此有證人乙○、 謝淑娟 可證云云。查告訴人指稱因被告不滿其持相機照相而與被告爭奪相機拉扯倒地,致受有左下顎瘀血2*2公分、左膝下擦裂傷7*5公分之傷害,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稱與告訴人因相機發生拉扯而倒地等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且分別稱:「我們二人扭打往後約二公尺」、「(二人拉扯之距離)有二間房子寬,大概有十至二十公尺」等語,又目擊證人 蕭淑花 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而叫 唐素琴 來將二人拉開等語,證人唐素琴稱:聽到聲音下來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走過去時二人拉扯倒在地上,我把他們分開等語,證人 陳前 稱:因要辦理田地過戶事到那裡,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拉扯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述與告訴人拉扯倒地之情節,與證人蕭淑花、唐素琴、陳前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僅隔開告訴人之攻擊、未有拉扯等語,不能採信,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下顎瘀血2*2公分、左膝下擦裂傷7*5公分,有診斷書可按,顯見該傷害係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倒地所造成,另證人乙○稱:當時騎機車經過,僅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等語,證人謝淑娟稱:到場時警員也剛到場,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任何爭吵或肢體衝突等語,所以證人乙○僅騎機車經過之片斷時刻看見其二人爭吵,證人謝淑娟係於警員到場其二人結束爭執後始到場,該證人二人均未目擊被告與告訴人之全部爭執經過,其陳述均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雖證人即處理警員丁○○、證人謝淑娟均稱:當時未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但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如上述之輕微瘀血、擦裂傷,如未特別注意,本即難以發現,亦不能以證人丁○○、謝淑娟當時未看到被告受傷,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足認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係被告之拉扯倒地行為所致。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以未毆打告訴人等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玲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廖國佑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