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曹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一五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三八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終結,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查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本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三八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其所提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五號民事卷查明無異。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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