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瑞君律師
朱元宏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二段四0三號前約二十公尺時,已預見行人 詹鴻林 立於路邊,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全措施,依當時為晴天、白晝、四線道直路之視線視距均良好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而詹鴻林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由
西向東穿越馬路,甲○○煞避不及,於該路二段四0三號前,所駕之自小客貨車前左側撞及詹鴻林,致詹鴻林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心肺衰竭,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三十一日二時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單位報案並接受裁判而自首之。
二、案經詹鴻林之妻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鴻林之妻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四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詹鴻林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心肺衰竭送醫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於肇事前約二十公尺處即預見被害人站立路邊,此為其所供承,其本應注意,且依當時晴天、白晝、四線道直路之視線視距均良好情況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亦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任,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派出所報案自首,有警局筆錄、前述報告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態度,與其肇事後被告尚未對被害人家屬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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