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輝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逾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員林信合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存續期間如有一期未繳付,視為到期,惟被告經到期未為清償,尚餘本金三百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次查因原債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業經財政部九十年台財融(三)字第0九00000一五三號函示,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准由陽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故被告等人自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戶籍謄本三紙、財政部九十台財融(三)字第0九00000一五三號函影本一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員林信合社牌告利率表一紙、放款交易歷史查詢表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之訴訟或調解經雙方合意定由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有借據一紙在卷可稽,是雖被告均未於本院管轄區內設籍,惟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員林信合社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按月計付,上開借款利率隨員林信合社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繳息,迄今尚餘本金三百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而員林信合社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全部營業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牌告利率表及放款交易歷史查詢表各一紙、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九00000一五三號函一紙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立約人(即被告)對於貴社(即員林信合社)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貴社事先通知或催告,貴社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等與員林信合社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可稽。被告等既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清償上開借款之利息及本金,且原告復承受員林信合社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已如前述,上開借款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許雅婷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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