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偽造偽造之「慶鴻商店」收據貳拾陸張沒收之。
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彰化縣社頭鄉美雅村村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於擔任美雅村長期間之八十四年三月間,由村幹事乙○○處取得村辦公費之存摺及私章後,竟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公庫所撥入己○○名義所申設社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續提領該帳戶內之美雅村辦公費後,侵占入己,前後侵吞公有財物共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挪供己○○私人支用於友人婚喪喜慶、請客宴會等無法核銷之項目,並向不知情之戊○○索取其所經營「慶鴻商店」之店章及私章,未經戊○○之同意授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自備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簡式收據,擅自偽造「慶鴻商店」名義及蓋用「戊○○」私章印文所簽發之不實收據等文書,作為村長卸任交接時,收支情形報告表及原始憑證併同剩餘款項繳回公庫之核銷美雅村辦公費資料,並致生損害於戊○○及國庫核銷公帳之正確性,己○○於接獲社頭鄉公所通知儘速辦理交接並將剩餘公款繳回公庫後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竟仍連續自村辦公費專戶內,再轉帳五萬九千元至己○○於社頭鄉農會之私人帳戶內,而使美雅村辦公費專戶僅剩餘八百四十九元,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查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自村辦公費專戶內提領金錢使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侵占入己挪供私用之犯行,辯稱渠所提領的美雅村辦公費,都是使用在買茶葉、紙筆等辦公事物上,民眾來找村長洽商解決村內事情,必須泡茶招待,而所購買的茶葉,惟未取得收據核銷,另村民大會時亦有購買香皂贈送村民,而社頭鄉公所通知催辦要單據辦理辦公費核銷及卸任交接甚急,渠才到村民戊○○所開設的慶鴻商店,向戊○○索取收據店章,自己填寫金額、品名等項目,作為村辦公費申報核銷的單據,但實際上,渠確實有提領上述辦公費來購買茶葉等東西,作為村長公務上消費使用,甚先用自己的錢墊款,事後再自村辦公費專戶提領抵銷,渠僅是無法補足單據,才藉戊○○的慶鴻商店收據來供核銷等語。經查,被告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 廖美鳳 、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偽造之「慶鴻商店」收據二十六張等及社頭鄉公所函影本、社頭鄉美雅村辦公費存摺影本、被告帳戶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對利用不知情之戊○○偽造上開收據一事亦不否認;雖被告辯稱:確有公務開銷云云,然辦公費存摺及印章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已交給被告,被告申領辦公費,需蓋村幹事之印章並檢具收據向公所申領並核銷,惟被告並無依程序申領,均係被告自行領款等情,業據證人乙○○證明屬實,被告亦坦承其於任職期間並無按規定提出收據,僅稱因不知規定故未向出賣人索取收據云云,並舉證人丙○○、甲○○、丁○○、 蕭興森 為證,欲證明其確有購買物品,然本院訊據證人丙○○、蕭興森,其等固證稱被告有購買茶葉及香皂等物,惟未能證明該等物品確係公務上之使用,且若被告確有購買用作公務,直接向出賣人再索收據即可,何需另行偽造,況被告業已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是因為伊未經村幹事同意私自領取花用,例如親戚婚喪喜慶紅白包、公所舉辦村鄰長自強活動互相宴會請客費用等,而又無符合規定憑證可供核銷,供村幹事乙○○登帳,才會造成短少等詞,參諸證人戊○○於偵審時均證稱:我獨資所經營慶鴻商店,根本沒有販賣茶葉,僅是賣菸酒罐頭等雜貨,而己○○任美雅村長期間,平時大部分是來買香煙,只有少部分是酒類,且己○○不常來買,斷斷續續購買菸酒類,前後累積計算,最多不超過
一、二萬元,卷宗內,慶鴻商店名義的收據,都不是我寫的,都是己○○藉詞說要向公所請領一(選)票三十元的錢,向我索取店章後,未經過我同意,己○○自己擅自開立,事先我根本不知道己○○是要去製作收據報帳,事後他也沒有跟我說,直到地檢署檢察官傳訊我時,我去追查時,才知道己○○利用我的印章及慶鴻商店的店章,擅自去寫收據,作為報銷經費的用途等語,再參酌被告己○○偽造「慶鴻商店」收據中,合計金額共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偽造日期自八十四年
七、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其中品名為茶葉項目,累計金額為十一萬四千元,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甚明顯,而被告前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九年間曾任村長,此次非屬於初任村長,對於村辦公費運用處分範圍及申領程序,焉能諉為不知,其故意迴避村幹事控管稽核程序,逕行提領支用,豈無私用之心,另被告己○○認為提領公費程序管制繁瑣而捨此不由,而改由被告己○○自行提領支應,以資便捷,理應每筆公款花費時,隨即可從專戶內提領支用,而毋庸再以自己私款墊付,其竟於卸任村長前,已接獲鄉公所及村幹事通知催辦後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辦理交接前夕)尚自村辦公費專戶轉帳入自己帳戶足徵,被告己○○對於已納入其公務上所掌控村辦公費,既已脫離村幹事控管流程範圍之外,已可任由被告己○○任意花用,其利用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行政上之疏失恣意領取公款,顯已有侵占公有財物之不法意圖主觀犯意存在,足證被告己○○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被告先後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罪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惟被告年近六十,所侵占之財物非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先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財物之數額、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儆。偵卷附被告所偽造之「慶鴻商店」收據二十六張,並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