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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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原告甲○○
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方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土地重劃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荖葉及設置水泥柱、鐵索等農業設施,迭經原告請求騰空交還土地未果,經聲請調解亦因被告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訴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一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現場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送院參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土地重劃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荖葉及設置水泥柱、鐵索等農業設施,迭經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返還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一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現場,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出具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而在其上種植農作荖葉及設置水泥柱、鐵索等農業設施,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方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