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竊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在彰化縣○○鄉○○鄉○○路三段五四九號編號00000000K之水錶前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用水,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竊得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自來水,嗣因甲○要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前往修理漏水,經該公司派乙○○前往修理時而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証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五張及贓物認領保管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二款之竊水罪,所犯上述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依自來水法論科,雖公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起訴,惟本件起訴事實
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項一第一項?B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T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