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甲○○之同居男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關係,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八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甲○○住處,向甲○○借貸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遭拒絕後,於同日二十四時許,在該址,因氣憤未消,竟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胸部及身體多處,致甲○○受有右頰、右前胸、右手上臂外側面多處皮下瘀血及左枕骨區腫脹等傷害。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海邊,向黃香借貸五萬元再遭拒絕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甲○○恫稱:若不交給五萬元,則將二人同居之事公開等語,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交付財物,致甲○○心生畏懼,但甲○○則仍未交付金錢予乙○○,乙○○因此未能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及恐嚇被害人之事實,惟另辯稱:伊等常有口角,並非因拿不到錢而打被害人等詞;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對傷害及恐嚇犯行亦坦承不諱,雖其辯稱:並非為錢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被害人要與伊分手,伊要求五萬元等語,核與被害人之陳述相符,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