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六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三號、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四六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其上開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七及第五六三三號起訴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另以裁定諭知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其因戒治成效通過審核,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仍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查獲前某時,在其上開居所等處,以鋁箔紙加熱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鋁箔紙已丟棄而滅失),平均每三天施用一次。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通知採驗尿液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等物(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與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衛生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前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三號之確定判決書一份等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述第二次被查獲之犯行部分予以起訴,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次吸毒被查獲,顯見其欠缺戒毒之決心,難予輕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鋁箔紙,雖係被告所有、供其吸毒所用,惟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