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數次竊盜犯行,其中一次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判處科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一一三之十六號雜貨店內,竊取經營該雜貨店之乙○○○所有置放在櫃台旁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得手離去時,經鄰人發現報警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扣得上開皮包一只及其內之現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取走被害人乙○○○所有右揭皮包一只,內有二千一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係拿錯云云。惟查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復有經其領回系爭皮包及其內現金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當時並未攜帶皮包,此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則被告豈有拿錯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犯後復否認犯行,量刑本不宜從輕,第念其所竊取之財物不多,且事後已如數經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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