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事實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爰引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二、右揭事實,係有被告甲○○自白、高雄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等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審酌被告甲○○因工作緣故外出,漏未依規定申報戶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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