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易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三號
再審原告乙○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應徵裁判費壹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又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確定裁定亦為再審之聲請,應徵裁判費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第二項),合計裁判費壹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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