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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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丁○○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駕駛營業小客車,至臺中市○○○街○○○號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即人人無線電台,下稱中港公司),向中港公司租借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BMU─一二五型無線電車台機器一套,機號三二一號,約定每月租金(俗稱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簽訂電台服務契約書在案。中港公司即將上開無線電車台機器一套,交予乙○○使用。詎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拒繳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無線電車台機器占為己有。中港公司曾以存證信函終止暨催告返還上開機組,乙○○均未理會。
二、案經被害人中港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向上訴人即自訴人中港公司租用無線電車台機器一套,但否認有侵占該無線電車台之犯行,辯稱:其係租用無線電車台裝設於向明達車行租用之營業小客車上。該營業小客車已被出租人甲○○收回,無線電車台置於車上,亦一併被收回,伊並無侵占云云。
二、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自訴人中港公司指訴甚詳,並有人人計程車聯合無線電台機租賃合約書附卷可憑,被告租用無線車台及積欠租金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向自訴人租用之無線電車台,係放於向明達車行承租之營業小客車上,但又未能交待明達車行之營業處所及明達車行之負責人甲○○之住居所供傳訊。若如被告所辯,向車行租用之營業小客車,被車行開回時,無線電車台一併置於車上。則被告應向車行說明,將該無線車台返還自訴人。被告既未自行取回返還,又未告知自訴人車行負責人所在,使自訴人自行取回。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詞,難予採信。被告右揭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以自訴人代理人曾至車行找車行老闆,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諭知被告無罪,認事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返還租用之無線電車台,顯有侵占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侵占之無線電車台價值約三萬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蔡名曜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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