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次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已告屆滿,是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殊難謂合。本件再審書狀雖謂:本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四十三號判決已載明本件聲請再審未逾三十日,此應為再審原告有遵守再審聲請不變期間之新證據云云。惟本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所稱之未逾再審期間,係指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對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送達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裁定提起再審,未逾再審期間,此與本件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始對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遵守不變期間之認定無涉,自不足據為再審原告已遵守上揭不變期間之證明。此外,再審原告又無其他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泛稱:再審原告未為再審被告甲○○治眼病,再審被告無請求賠償之權利,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再審原告就此提出陳情書,立法委員 蔡同榮 確認決定陳情為有理由,已發函監察院,本案件即屬曾受上級懲戒及處分,已動搖原確定裁判,原裁定不當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違背法令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所提之立法委員函件,其函文內容,僅係將再審聲請人之陳情書轉陳予監察院,並無所稱曾受上級懲戒及處分,已動搖原確定裁判之情事,至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違背法令乙節,並非具體表明究竟前開確定裁定,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足認再審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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