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易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
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裁定未審酌原確定判決(即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決)之卷證筆錄內容是否遭民事判決、監察院之函覆及調查能否為本案新事證,及未為實質審理,遽依同一理由即拒絕開庭,悍然駁回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自屬違背法令,爰聲請開庭重新再審改判。又再審被告身體如常,並無任何被傷害兩眼失明之診斷證明書,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但書規定等再審事由,且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與主文顯有不符與矛盾、法官違背法令,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但書罪名,並有法務部檢察司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法檢一字第0920181845號函可稽,系爭刑事案件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理中,足證原裁定不當;又法官經受上級長官懲戒及處分後,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已生動搖;況聲請人業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並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一件,本件亦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裁定,通知重新開庭審理改判云云。(詳如卷附聲請再審狀、補陳新證據及郵票及理由狀)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至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
三、經查,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次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已告屆滿。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八十一年度再字第四三號再審之訴時,雖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上開再審之訴經判決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再對上開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仍應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次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後起算至再次提起再審之日。本件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又聲請人所提上開法務部檢察司函件,其函文內容,僅敘明法務部主管事務、提起非常上訴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職權,及聲請人所涉醫師法案件業已確定,除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或向上開檢察總長聲請核提非常上訴外,原確定判決已無從變更等語,並無所稱曾受上級懲戒及處分,已動搖原確定裁判之情事,至其泛指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違背法令乙節,並非具體表明究竟前開確定裁定,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足認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合法。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洵屬正當。聲請人猶以同一理由,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朱樑~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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