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即 謝明堅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詐騙原告二百三十萬元,本院審理中。被告雖在偵審中辯稱:伊與 楊耀輝 簽開支票互為背書,共同向原告借得之款,實際伊僅取用十萬元而已,餘圴抵償楊欠伊之債務,應由楊耀輝返還等語,顯見自始即無償還之意念,尤其最後一次,更以不實之美金支票作幌騙借,蓄意詐騙彰彰明甚.至其騙借得逞款項如何使用,委屬事後分贓之問題,要不影響詐欺罪刑之成立,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四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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