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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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乙○即再審聲請人再審被告甲○○即再審聲請人上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1年7月20日本院80年度訴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民國97年7月10日本院97年度再易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及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判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法定在途期間,業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上述不變期間,是其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二、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十五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提出具體情形,自難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再審事由,並提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函一份為據(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惟查該函僅係檢送再審原告所提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行政訴訟提出檢具事證聲請准予再審」狀暨附件予最高行政法院,與再審聲請人所指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無涉,從而實難認確定裁定有本款再審事由。是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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