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再易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7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1年7月20日本院80年度訴字第76號確定判決及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2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30日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80年度訴字第76號確定判決,係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該駁回裁定,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至再審原告於94年9月29日就本院80年度訴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僅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且自判決確定後亦已超過5年期間,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核閱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書狀日期戳可證,是再審原告對本院80年度訴字第76號確定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次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2號確定裁定,係於94年8月18日公告而告確定,該裁定書並於同年8月2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亦經本院調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乃再審原告遲至94年9月29日,始聲請本件再審,亦有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書狀日期戳可按,則再審原告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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