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復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查其本案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對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提起抗告,茲乃提起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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