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八О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第一七二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七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裁定抗告人即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係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彰所戒字第0九二0八○○○三七號函附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考諸上開勒戒所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由該表可見該勒戒所有就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為綜合評估判斷,始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評估判斷過程自是嚴謹,所為判斷即屬準確,從而原審據以裁定,當無不合,抗告人徒以該評分係以伊早年所犯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作為評分標準,有失公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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